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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被控行贿10万元最终判处缓刑

2018年3月13日  阳泉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zlwzwq.com/
【案件事实】检察机关指控王某某为获得升迁的机会,非法给予曹某某财物1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判决结果】被告人王某某某的家属慕名前来,委托马兵主任担任其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在认真查阅本案卷宗、研究相关法律、并多次会见王某某的基础上发表辩护意见,认为王某某被控行贿罪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的无罪辩护及王某某具有多项法定从轻情节的罪轻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在听取了辩护人所做的辩护意见后,给予充分采纳,最终判处被告人李某缓刑。【辩护意见】无罪辩护: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向曹某某给予财物的行为系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二、现有证据尚不能排除“王某某在实施行贿行为时其本意为给予对方2000元而非10万元”的合理怀疑。三、王某某职务提升与给予曹某某财物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量刑辩护:一、王某某系自动投案。二、王某某犯罪情节不属严重,不具有从严惩处之情节。三、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此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发〔2010〕35号)第九条 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具体理由阐述如下。【无罪辩护】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向曹某某给予财物的行为系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1、王某某前后供述稳定一致,其否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曹某某给予财物。2、证人李某某述称,王某某因希望“提职”而给予曹某某钱物,但此说法与曹某某供述、何某某证言相矛盾,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相关证据:(1)李某某2014年4月28日《询问笔录》(卷二239页):王某某跟我说以前他找曹某某想让曹某某帮他提职,王某某给曹某某钱就是想让曹某某帮助他提职。(2)曹某某2014年4月25日《询问笔录》(卷二152页):我记得是2011年过年后的一天,王某某来到我的办公室和我说他在钱家营矿巷修队当工会主席已经很长时间了,想调换一下工作。我说有合适机会了我会给你想着。(3)何某某2014年7月16日《询问笔录》(卷二284页):2011年9月份左右,曹某某经理给我打电话,让我看看公司工会是否缺人,如果缺人的话,可以考虑考虑王某某。3、曹某某供述,其推测王某某是想“上调一个副科级位置”,但由于付“条件不够”所以没有办成,该供述与王某某《现实表现情况》不符,可知其推测的王某某具有“想上调一个副科级职位”的主观目的并不成立。相关证据:(1)曹某某2014年4月27日《讯问笔录》(卷二125页):王某某实际上想让我给他上调一个副科级位置,我认为他的条件不够,所以只给他办理了工作调动。(2)李某某2014年4月28日《询问笔录》(卷二239页):曹某某后来在班子会上提议过王某某的事情,但他的主管领导认为王某某工作不认真,班子会没有通过。(3)《关于王某某通知现实表现证明材料》(卷四556页):我单位王某某同志,现任开滦钱家营矿工会经济工作部部长。在日常生活中,该同志工作态度端正,有较强的工作能力,在工作紧张的情况下,连班加点,放弃休息日,没有任何怨言的完成好本职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未发现有违法危机行为,工作表现一直较好。未发现参加社会上违法组织、特此证明。钱家营矿业公司工会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4)《王某某同志现实工作表现》(家属提供):王某某同志于2-11年10月份刀刃,在日常工作中他热爱本职工作,有很强的责任心,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认真负责干好工会本职工作。……被评为公司级安全标兵称号。据此我们认为他表现一贯良好。 证明人:钱某某(XX工会)2014年9月19日4、从工作调动结果来看,王某某并未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王某某调入A矿业公司工会系经过了一定的组织考察,调入时身份为一般干部且工资待遇明显降低,以上均可说明其并未因工作调动获取到任何利益。5、王某某辩称,其在向曹某某给卡后2、3个月即知道“给错了”,遂向杨索要,此时,曹某某还未“帮助”其办理工作调动。综合全案,现有证据尚不能排除王某某关于“曹某某出于‘报复’原因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的辩解成立之合理怀疑。二、现有证据尚不能排除“王某某在实施行贿行为时其本意为给予对方2000元而非10万元”的合理怀疑。1、通过分析王某某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知,王某某给予曹某某财物的时间应在“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3月7日”之间。2、王某某辩称,其原准备给曹某某的是一张工商银行卡。办案机关调取了王某某在工商银行的《开户情况》,可知王某某及邹某二人名下共开设各类资金账户18个,其中12个账户可能以“卡”作为交易媒介。但办案机关仅对其中4个账户的交易明细进行了调取,不能排除在案件发生当日王某某确有账户内存有一、二千元现金的、用于给曹某某拜年用的银行卡存在。三、王某某职务提升与给予曹某某财物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1、在案件发生当日,王某某并未向曹某某提出“提职”的要求。曹某某本人亦对此事实予以认可。2、证人何某某证明,王某某职务提升是基于正常组织任免规定进行,与曹某某无因果关系。相关证据:(1)何某某2014年7月16日《询问笔录》(卷二284页):2012年王某某担任生产组组长、副主任科员这件事是根据组织任免规定进行的,曹某某没有打过招呼,那时曹某某已经调离钱家营矿业公司。综上所述,据以认定王某某构成行贿罪之证据尚不能达到确实、充分,无法排除“王某某错将10万元银行卡当做2000元”的合理怀疑,依法应当认定其无罪。【量刑辩护】一、王某某在收到《询问通知书》后主动配合其查明案件事实,系自动投案。第一,王某某于2014年4月26日接到《询问通知书》的当天,即配合办案机关制作询问两份。第二,在案证据中没有对王某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相应文书,辩护人有理由判断,王某某是在收到《询问通知书》后主动接受办案机关的询问,系自动投案。二、王某某犯罪情节不属严重,不具有《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所规定的从严惩处之情节。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十条 实施行贿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三)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四)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五)其他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三、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此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一贯良好。